十堰晚报消息记者 方元 实习生 柯栋 通讯员 张甜 杨中胜
案情
2006年,梁某给自己的中巴车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每座位2000元)等保险。去年2月的一天,梁某驾车载客由十堰至郧县行至郧阳路双楼门村路段时,乘客易某下车后,梁某开车起步行驶的过程中致使易某摔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事故调处大队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为此赔偿了易某7万余元。
事后,梁某向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要求索赔7万余元,而对方只愿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2000元,由于数额相差太大,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该次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理由是,根据对事故受伤者易某的一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易某的一份民事诉状上的陈诉,证明易某是下车过程中受伤,因为当时他的一只脚还在车上,说明他还没有下车,属于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作出赔偿。
而梁某当庭出示了交警事故调处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引用其中“易某下车后,梁某开车起步行驶的过程中致易某摔伤,造成伤人事故”的描述,证明事故发生时,易某已不在车上。
观点
对有争议的证据,张湾区法院认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而本案中,梁某出具的交警事故调处大队事故认定书与保险公司出具的公安机关对易某的询问笔录及其民事诉状中陈述不一致,因此法院对梁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法院认定,乘客是在车下受伤而非车上,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而非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与梁某订立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梁某所受的损失7万余元。